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8號原 告 泰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慶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原告與被告林芳如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因違反勞資協議條款致生之款項費及律師費共計2,58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被告原使用之原告所有、裝置名稱為「DESKTOP-TJPAE11」電腦,登出被告所有OneDrive帳號「joeses770000000il.com」,並取消被告所有之OneDrive帳號與前述電腦之連結。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86元;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被告原使用之原告所有、裝置名稱為「DESKTOP-TJPAE11」電腦,登出被告所有OneDrive帳號「joeses770000000il.com」,並取消被告所有之OneDrive帳號與前述電腦之連結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186元(計算式:31,686+4,500=36,1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