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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許德順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緯龍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其中附表編號2至3項目,合計金額為1,100,0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9,58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計算式:19,050-9,580=9,4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9,4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安家費差額 394,266 2 111年3月3日至112年4月3日工資差額 500,000 3 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工資 600,000 合計 1,494,266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