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輝原告與被告聯豐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就其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本件執行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2,849元【計算式:本金909,086元+利息234,320元(詳如附表)+程序費2,000元+執行費7,443元=1,152,84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90萬9,086元 113年7月2日 115年2月9日 (1+223/365) 16% 23萬4,3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