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62號原 告 林冠興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原告與被告黃信儒即好明毅眼鏡行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折算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8,272元、平常日加班費41萬6,81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4,16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6萬9,290元,共計84萬8,5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計算式:11,250-7,500=3,75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