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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3號原 告 劉懋禎被 告 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4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辦理原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7元(114年9月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㈠、㈡、㈢、㈣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分別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可獲得每月薪資、健保投保及提撥退休金,而該等聲明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76年生,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原告主張其薪資為50,000元、應提撥退休金2,748元,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64,880元【計算式:(50,000+2,748)×60=3,164,880】,與先位聲明㈤41,667元薪資合併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3,206,547元(計算式:3,164,880+41,667=3,206,547)。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3元(資遣費+114年9月之薪資+預告薪資)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9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原告備位聲明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72,028元【計算式:聲明㈠69,793元暨利息1,319元(如附表所示)+聲明㈢916元=72,028元】,另備位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四、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6,5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038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19元(計算式:39,057-26,038=13,01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利息 6萬9,793元 114年9月25日 115年2月9日 (138/365) 5% 1,319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