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陳仁傑被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徴收2/3即1,000元,故原告應暫徴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17,186 2 特休未休工資 5,475 3 國定假日出勤費 9,125 4 預告工資 18,250 合計 50,036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