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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陳婉淳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被 告 張金水即高雄市私立真善美幼兒園原告與被告張金水即高雄市私立真善美幼兒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工資55,02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三、四之定期給付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所得請求項目金額,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6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520元【(37,200+2,292元)×60=2,369,520】,高於附表編號二工資55,02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三、四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9,520元,加計附表編號二慰撫金37,000元、500,000元、醫療費及急診車費1,941元,共計2,908,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但附表編號一核定之2,369,52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61元(35,547-19,486=16,0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聲明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961元(含工資55,020元、全勤獎金1,000元、慰撫金37,000元、慰撫金500,000元、醫療費及急診車費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7,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應補提繳4,58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