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 告 陳嘉蔚 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原告與被告黃睬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散布不實言論並就相關不實言論予以公開澄清道歉。而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另請求被告停止散布不實言論並就相關不實言論予以公開澄清道歉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 元=8,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