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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淑婷相 對 人 劉建志即總德汽車保養廠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志即總德汽車保養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之請求,雖與附表編號二、三之定期給付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基於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所得請求項目金額,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聲請人之出生年籍為民國65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080元【(30,000+1,818元)×60=1,909,080】,高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9,080元,加計附表編號四請求之207,164元(含115年1月薪資30,000元、加班費177,164元),共計2,116,2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聲明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164元(含115年1月薪資30,000元、加班費177,164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