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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原 告 穆泳辰兼法定代理人王富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被 告 協欣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楊啓顯被 告 松柏精工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馮山圖被 告 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燕子被 告 施宗憲原告與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穆泳辰如附表編號

1、2、3號所示之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原告穆泳辰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275,720元,原告王富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2,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㈠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泳辰3,082,241元(含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㈡被告施宗憲應給付原告穆泳辰3,082,241元(含醫療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穆泳辰31,275,720元(含醫療費、醫療耗材及器具費、看護費、救護車費、交通費、將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被告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欣土木包工業、松柏精工工程行、宇喆防水有限公司、施宗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富鈴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㈤前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