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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2號原 告 吳柏峰原告與被告瑞祥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惟依上揭規定暫免徵收2/3即1,52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計算式:2,280元-1,520元+4,500元=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