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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 告 黃惠貞原告與被告以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375元、資遣費17,119元、勞退金差額5,214元、特休未休工資2,475元、加班費622元、年終獎金39,445元、工作中斷之損害賠償445,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822,750元,應徵裁判費10,990元,除工作中斷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外之其餘請求共計77,250元部分,暫免徵收2/3即為1,000元,另原告起訴狀內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卷第9頁),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14,490 元(計算式:10,990 -1,000 +4,500 =14,4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