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江寶釵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依該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1,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徴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計算式:1,630-1,087=54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返還自每月工資扣除之6%勞退金 69,120 2 勞退金提繳不足 40,860 合計 109,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