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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0號原 告 李伊真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請求細目詳附表)。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0,07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2項目所示積欠工資差額28,2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0元【計算式:2,800-1,000=1,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訴訟費用賠償 25,532 2 積欠工資差額 28,200 3 精神慰撫金 50,000 4 年終獎金 36,340 5 資遣理由不合理之賠償 50,000 合計 190,072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