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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 告 蔣祖慰原告與被告捷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數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僅載:「被告蔣哲民為原告之子,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裁定命被告蔣哲民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2,000元,然被告蔣哲民未給付,共積欠扶養費18,8000元,被告捷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2為被告蔣哲民之配偶,被告蔣哲民在被告捷隼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原告聲請扣薪之強制執行未果。」等語,並未具體表明確認存在之薪資債權數額,且未提出相關強制執行案件之書面資料,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捷隼科技有限公司,惟於起訴狀內文卻記載被告蔣哲民,請確認本件被告有無列蔣哲民。

五、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附表:

一、提出對被告捷隼科技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之書面文件。

二、提出具體列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均附證物)到院(如欲請求確認薪資債權數額存在,請具體表明薪資債權數額存在之期間及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