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2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善存工程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必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倘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所規範。
二、另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調解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於起訴狀中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2,118,145元【計算式:1,505,538(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612,607(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2,118,145】;另原告請求被告善存工程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