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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林佳蓉被 告 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原告與被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惟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之出生年籍為民國84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0,000元(計算式:29,500元×60=1,770,000元)。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與附表編號㈠職災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87,881元、編號㈡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編號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630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附表編號㈣後段恢復僱傭關係之1,770,000元核定之。加計附表編號㈢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附表編號㈣前段醫療費38,910元,共計1,850,474元(計算式:1,770,000元+11,564元+30,000元+38,910元=1,850,4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請求恢復僱傭關係1,770,0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4,8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456元(計算式:23,262元-14,806元=8,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6,456元(計算式:8,456元-2,000元=6,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㈠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487,881元(原告共請求560,500元,扣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發給之傷病給付72,619元後為487,881元。) ㈡ 112年2月13日到職日起特休未休薪資43,267元。 ㈢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於114年4月29日無通知退勞健保費之健保費11,564元、勞保費30,000元。 ㈣ 被告應支付原告職災傷病114年2月6日起期間醫療費38,910元,且恢復僱傭關係。 ㈤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共計33,630元。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