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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高真榮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翔展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藯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18日受雇於被告,當時原告擔任一等船副(長)兼話務員,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75,000元。嗣114年4月2日被告又再次以相同工資聘僱原告擔任前往印度洋運輸船之相同職務,然工資給付方式被告本欲約定月底先給付30,000元,待原告下船後再結清每月剩餘之45,000元,然礙於當時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因而爰約定全數金額待原告下船後再為給付。又原告於海上期間有需用金額之處,會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請被告代為匯付辦理。詎料,被告於115年1月1日船舶返台停靠前鎮漁港時,派員給付原告28,168元之現金,被告之會計人員並於同年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何以為上開金額之計算明細予原告後,即未再有任何被告人員接應原告,因而迄115年1月20日主管機關經原告之反應後即辦理解雇登記。另被告於115年1月30日辦理停業,至今相關人員均無從聯繫。

然原告於前述之受僱期間應領之薪資總計720,887元(詳如附表一),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薪資,扣除被告曾幫原告代墊款124,267元(詳如附表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96,620元未為給付。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720,887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之款項124,267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596,6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保投保明細、被告提出之代墊明細表、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96,6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9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參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一:原告任職期間工資年/月份 工資 (新臺幣) 114年4月 72,500元 114年5月 75,000元 114年6月 75,000元 114年7月 75,000元 114年8月 75,000元 114年9月 75,000元 114年10月 75,000元 114年11月 75,000元 114年12月 75,000元 115年1月 48,387元 總計 720,887元 114/4:75,000元x29/30 115/1:75,000元x20/31附表二:被告幫原告代墊款項次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100元 匯-高真義郵局 2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3 1,199元 購奶粉和咖啡 4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5 11,000元 匯-高真義郵局 6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7 30,000元 匯-林俊秀郵局 8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9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10 7,300元 匯-宋碧枝郵局 11 28,168元 被告支付原告之金額 小計 124,267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