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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賴祈汎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12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一、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二、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三、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四、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提繳附件六法

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五、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六、第14、15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30,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38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388,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8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每期1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9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每期10,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1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期以附件六法11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15項得假執行,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每期以附件六法11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僅以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為被告,聲明原為:「㈠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4,118元(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1至2),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嘉賀保全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504元(細目詳附表一法2欄編號4至5)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

四、嗣追加被告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大廈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414至41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受僱於嘉賀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最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113年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2,35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甲約定),雙方並於113年2月29日簽有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嗣受嘉賀保全公司派駐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時代)。

㈡伊於113年3月7日10時30分許,在夢時代1樓管制中心之戶外

階梯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被告為伊雇主,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

3年3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為止之必須醫療費用共12,448元(細目詳附件一)。

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

年6月23日為止、期間共計97日、按日薪1,412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136,964元。故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⒈、⒉項目共149,412元。

⒊如認原告就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為止共49日之原領

工資補償,與違法資遣後之應領工資有重複之虞,被告仍應給付伊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等48日之工資67,776元。

㈢伊自113年4月1日起經嘉賀大廈公司派駐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富民路頤明園大樓(下稱頤明園)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最多1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8小時(下稱乙約定),前開乙約定於113年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2,000元,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下稱丙約定)。

㈣依我國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0元,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為

174小時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58元,惟丙約定致伊出勤240小時僅得領取32,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僅133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丙約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被告仍應按月給付伊42,350元。又被告就乙、丙約定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核備,自無排除延長工時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透過其襄理即訴外人黃百齡預告於113

年5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惟未告知伊終止之法定事由、終止依據及可終止情事,且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系爭終止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㈥扣除伊自113年8月1日起自他處所取得之利益共543,141元後

(計算式詳附表三),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伊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之工資共388,559元,另給付自115年3月7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伊工資42,350元。

㈦又被告就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未依勞退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細目詳附件二),另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㈧嘉賀保全公司與嘉賀大廈公司具實質同一性,均應為原告之

雇主,就本件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嘉賀保全公司之正常工時工資為每月240小時35,025元,延長工時工資則為每月48小時小時7,325元。

㈡原告既係因無法勝任原工作,始合意調任至由嘉賀大廈公司

派駐服務之頤明園擔任保全人員,並變更勞動條件為月薪32,000元,嗣其雇主已變更為嘉賀大廈公司,嘉賀保全公司即無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嘉賀保全公司與嘉賀大廈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⒈按勞基法第2條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為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實務上常見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設立多個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或商號,實際仍由同一事業主統一控制經營,並共用員工從事同一業務。於此情形,縱形式上為數個登記不同之企業,然其實質經營主體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重疊,自員工之立場觀之,難以認其受僱於不同之雇主;自社會整體觀之,亦不宜容許事業主藉由設立不同名義之法律主體,切割其對同一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⒉判斷多個名義企業間是否屬實質同一之「同一雇主」,不應

拘泥於形式上法人格是否相同,應綜合各企業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與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員與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因素,並納入勞工之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予以實質判斷,以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藉由法人之法律型態規避勞動法規而遂行不法目的。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嘉賀集團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可知被告均屬隸屬於嘉賀集團下之公司;復觀原告與職稱屬課長、處長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至64、79至83頁),顯見原告於113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約定、工作案場指派、職災給付爭議等事項,均由相同主管實質指揮監督;另查被告所提原告於113年3月至6月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製作格式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被告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實質上均由嘉賀集團同一管理階層操控經營,共用員工從事同一業務,具實質同一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為其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各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中爭執,且依其書狀內容,亦難認有爭執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於113年3月7日前往被告指定之夢時代提供勞務時,於1樓管制中心戶外階梯不慎跌倒受傷,足認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務過程發生,且與所擔任之業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㈢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補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所受既屬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附件一所示之費用,已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6頁),惟附件一編號4.4之膳食費680元,核屬原告平日生活必需開支,且無醫囑證明原告膳食有何特殊需求,難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得請求之金額為11,768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法1欄),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領工資補償:

⑴、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之規範目的,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準此,該條「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應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致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其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⑵、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7日遭受職業災害,然其於113年3

月19日告知主管「我的手也快好了」(本院卷第53頁),後續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告知原告有「頤明園」此案場,可讓原告過去上班(本院卷第59頁),並於113年3月29日告知原告其於「4/1」一定上班,原告僅表示「我知道,謝謝」,全未主張其身體狀態無法從事新案場之工作,(本院卷第79頁)。足徵原告已接受被告調動至頤明園擔任保全員,並於113年4月1日實際出勤。

⑶、審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自其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113年3月19日起算,至其可實際至頤明園出勤之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為止共13日。

⑷、另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是觀原告之113年3月之本薪記載為42,350元、延時加班費為

0元(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於職災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計算為1,412元【計算式:42,350÷30=1,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8,356元【計算式:1,412×13=18,356】,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本院認定113年4月1日後之給薪標準。

⒈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雖曾簽立保全人員(含電腦管制中心

系統保全人員)約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均未就兩造間有關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約定書所為約定未經核備,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⒉兩造於原告遭遇職災復職並轉任頤明園保全人員後,已重新約

定月薪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本薪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惟本件既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應以月薪32,000元換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並依原告實際出勤時數核實計給加班費。

⒊又前開約定月薪32,000元,既高於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及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工資29,500元,自難僅以丙約定出勤時數折算之時薪,低於基本工資或最低工資折算之時薪,遽認前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㈤系爭終止無效。

⒈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此項不能達成之原因,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在涵攝範圍。惟雇主須於勞基法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繼續僱用,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即不應終止契約,俾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460至461頁),然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亦未證明曾對原告採取何種改善手段而仍無效果,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所為系爭終止自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5月6

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388,559元,另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10,550元。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

隨於113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時表明:原告於113年5月初有持續至被告處等待安排工作,惟未具結果等語,足見原告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既拒絕受領,自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

⒊依原告所提113年5月頤明園之班表,其原則按出勤早班4日(

時間自6時至18時)、休息2日方式輪值。如以班表所載每出勤日均屬平日,於無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下,估算原告每出勤日均有加班4小時,原告每月可領之加班費為16,758元(計算式詳附件三),加計正常工時工資32,000元,其每月原得請求之報酬為48,758元【計算式:32,000+16,758=48,758】。原告既僅以低於48,758元之42,350元,作為受領遲延期間之每月報酬數額,自應以其主張之42,350元為據。從而,原告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得請求之報酬經計算為389,925元(詳附件四),其僅請求388,559元,自屬有據。

⒋又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詢原告至115年3月27日之勞保投

保資料(本院卷第445頁),原告已於115年3月8日加保於訴外人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應扣除其轉向該公司服勞務所得之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工資10,550元【計算式:42,350-31,800=10,5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在無勞基法第84條之1

適用下之月薪為42,35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繳2,870元至其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五),為有理由。

⒋再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旨在填補勞工於雇主違法解僱

期間,因未能依原勞動條件獲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失。若勞工已轉向他處服勞務,並獲新雇主提繳退休金,其退休準備利益之損失既已減少,不得請求原雇主重複提繳而獲超額利益,而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業受提撥之勞退金。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提繳退休金如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124元(細

目如附表四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嘉賀大廈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341頁,故前述筆錄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1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8,559元,

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嘉賀大廈公司於115年3月1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427頁,故前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3月24日),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10,5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

告補提撥2,870元至勞退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末日前各提繳附件六法1、法11欄所示金額至勞退專戶。

㈤前開各該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法1 法2 法3 法4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變更後請求金額 變更狀態 1 醫療費用 12,448 12,448 未變更 2 原領工資補償 131,670 136,964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3 113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工資 0 388,559 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4 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補提撥數額 2,870 2,870 未變更 5 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提撥數額 2,634 更易以其他聲明代之 未變更

【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1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㈡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㈢嘉賀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149,412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1至2),及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㈣第2、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㈤嘉賀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民事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㈥嘉賀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388,559元(細目詳附表一法3欄編號3),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㈦第5、6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㈧嘉賀保全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㈨嘉賀大廈公司應自115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42,3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㈩第8、9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1 (十一)嘉賀保全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2 (十二)嘉賀大廈公司應補提撥2,87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前補提繳2,634元至勞退專戶。 13 (十三)第11、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附表三】【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原1 原2 原3 原4 原5 原6 編號 領取起日 領取迄日 發放單位 領取性質 領取金額 1 113/08/01 113/08/14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12,406 2.1 113/08/23 113/08/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9,232 2.2 113/09/01 113/09/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3 113/10/01 113/10/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4 113/11/01 113/1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5 113/12/01 113/12/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6 114/01/01 114/0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7 114/02/01 114/02/28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8 114/03/01 114/03/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9 114/04/01 114/04/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10 114/05/01 114/05/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2.11 114/06/01 114/06/30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3 114/07/01 114/07/31 銘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工資 34,800 4 114/08/01 114/08/05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5,371 5.1 114/08/16 114/08/31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16,413 5.2 114/09/01 114/09/16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16,960 6.1 114/09/18 114/09/30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12,389 6.2 114/10/01 114/10/31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6.3 114/11/01 114/11/30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6.4 114/12/01 114/12/31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工資 28,590 7.1 115/1/1 115/1/31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工資 31,800 合計 543,141

【附表四】【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2,448 11,768 2 原領工資補償 136,964 18,356 請求金額合計 149,412 30,124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