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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哈囉明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9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27,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7,0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9頁)。

㈡嗣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23元,及自民國115

年2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本院卷第16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7,060元至勞退專戶。」(本院卷第344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09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外場人員,原約定

每月工資原為基本工資,惟自110、111、112、113年起,按年分別調升為32,000元、34,000元、35,000元、3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則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嗣伊於113年12月21日自請離職。

㈡又兩造約定伊之上班時間以被告指派為準,包含「10時30分

至18時30分(下稱一段班)」或「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下稱兩段班)」,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共510,551元,扣除已給付之93,030元,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417,521元。

㈢伊自109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48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402元(計算式詳附件四)。

㈣又被告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差額27,06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五)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417,521元。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4條、第39條所定。

⒉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勞動事件法(下勞事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規範。

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上班時間分為一段班、

兩段班,原告曾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日期及起迄時間加班出勤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明細表、打卡資料、受領工資之存摺封面與交易紀錄、以及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道善、訴外人即被告店長金成權、店長李承津、店長蘇荷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7至74、277至318頁),另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⒋又本院已於115年3月24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日起7日內,提出

原告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355至357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是依前項證據調查結果,併審酌勞事法第36條第5項意旨,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曾於附件一至三所示時間出勤、出勤時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日1日工資均如前述附件等節為真實。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510,55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

、附件一至三),被告僅給付93,030元,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17,52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特休未休工資56,402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標準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⒉又勞基法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有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者,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條第6項並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如雇主主張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是以,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未休特休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給付相當之工資,若雇主否認該權利存在,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⒊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曾休特休或被告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6,402元(計算式詳附件四),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7,060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告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5至81、347至3

53、393至399頁),原告於其請求勞退提撥金期間之工資,依各該年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7,060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3,923元(詳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5日起(詳附表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補提撥27,06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事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⒈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67,13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⒉休息日出勤工資143,056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⒊休假日出勤工資300,363元(計算式詳附件三)。【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積欠加班費 417,521 417,521 2 特休未休工資 56,402 56,402 合計 473,923 473,923【附表三】【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本院已於114年12月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系爭書狀復於115年2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則115年2月13日之送達,自公告翌日即115年2月14日發生效力,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5年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