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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國新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大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峯貴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

17、93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2年12月至115年1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2年12月至115年1月之出勤紀錄。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