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王宥崴上列原告與被告可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71元。」(專調卷第151頁)。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資遣費67,671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告減縮聲明後(專調卷第15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00,000,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