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潔妮
魏喬俐吳孟宣相 對 人 農業部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法定代理人 李文立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行協議程序時,未給予抗告人請求之時機,即逕行發出協議不成立之協議紀錄,損及抗告人權益。國家公權力對人民權益處理時,應考量其適當性,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方案,為抗告人之基本權益,不服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原審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之請求權人均僅有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是高雄市私立理幼幼兒園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之請求權,非抗告人之請求權,抗告人於起訴後方於訴之聲明表明請求,且抗告人共同代理人於原審自陳抗告人是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足證抗告人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之先行程序,該起訴自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是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而非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時相對人栽種之檸檬桉傾倒,損毀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4樓建築物,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提出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而相對人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原審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該通知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後,抗告人僅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說明協議時代理人吳家德係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整棟建築物為請求標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抗告人等人,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3頁)。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先向相對人請求協議,且猶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