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簡抗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世華相 對 人 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闖紅燈

等交通違規事件,經高雄區監理所裁決罰鍰,惟該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程序有「先執行後裁決」之程序瑕疵。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已依115年3月18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所定期間補正資料,115年3月20日送達本院(郵件號碼722090),形式要件自已具備,法院自應審酌甚明。㈡國家賠償請求權即使時效經過,僅得拒絕給付抗辯權,並非

當然消滅,原裁定所認形同剝奪抗告人之救濟,違反程序正義。再另高雄區監理所未通知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且該監理站亦未在拒絕書上註明正確救濟途徑,致使抗告人之救濟受阻,構成新事實,新損害,同時造成抗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又110年12月9日舉發抗告人無照駕駛,但抗告人於110年9月已復權,卻仍以無照駕駛舉發,實屬重複處罰,㈢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出項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開證明書而起訴者,亦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項先行協議程序,係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若起訴時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

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及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受高雄區監理所裁決罰鍰,其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程序有先執行後裁決之瑕疵,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本件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明,亦未提出相對人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其已向相對人申請協議而相對人逾30日不開始協議、拒不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審據此認為抗告人起訴未備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而於115年3月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32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下級機關,即不得逕向其上級機關請求賠償。倘原告所指述者即為下級機關所掌理事項,並向下級機關申請賠償被拒絕,自可逕向下級機關起訴;如本件原告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依同法第9條第4項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而非逕向該下級機關之上級機關起訴。況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前,須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為前提要件,縱原告於起訴前已向下級機關為協議請求被拒,亦不得據以認定原告已向上級機關為協議請求被拒,自難認其起訴要件已具備,於此情形,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國字第9號裁定同此意旨。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拒絕賠償

理由書」(原審卷第11-13頁、 國簡抗卷第91-93頁),並主張其已依系爭補正裁定而為補正等語,然查:

⒈國賠法所定先行協議程序,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賠償,俾該機關得先行調查事實、審認責任歸屬並決定是否協議賠償。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應就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踐行先行協議程序。因此高雄區監理所出具之拒絕賠償書,不能替代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時,依國賠法規定應踐行之先行協議程序。

⒉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認定高雄區監理所與相對人就本件國

家賠償為同一賠償義務機關,或其向高雄區監理所所為請求已足以涵蓋本件對相對人請求之具體資料。況抗告人所補正者,僅係高雄區監理所拒絕賠償之相關資料,並非本件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曾請求國家賠償並遭高雄區監理所拒絕,即認抗告人已補正本件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㈣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仍反覆主張110年12月9日交通違規事

件之裁罰程序具有先執行後裁決之違法瑕疵,然此屬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執,並不能取代國賠法所要求之起訴前先行協議程序。況於抗告人未能提出其已對相對人踐行先行協議程序之證明前,法院尚無從進一步審究其所指交通裁罰程序是否違法、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等實體問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其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拒絕賠償、協議不成立,或相對人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是以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備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