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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旭騰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審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不實,導致伊遭受損害,但原審未調查土地登記之信託專簿、申請書等文件之真偽及完整性。伊於判決確定後,調閱相關土地登記檔案,發現信託登記文件上以訴訟為目的遭到手寫塗銷,涉及登記之關鍵事實;該證物於原審程序雖聲請調查,但原審以無因果關係未予調查,故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是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判決,因屬不得再上訴案件,故於同日確定,該判決書並於115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31-34頁),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5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另泛稱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調閱土地登記檔案而發現上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等語,然卻未於書狀中敘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國再微卷第11頁),業經該案第一審法院調取後附卷(雄國小字卷第28頁),復經再審原告於該案第二審時具狀引用該申請書並主張遭人塗改(國小上卷第21頁),顯見其所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遭人塗改等節,並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既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之餘地,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判決意旨所稱「現始知」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此外,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釋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