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旭騰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瑩雪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