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荊永新訴訟代理人 沈明德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爭點應具體回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下稱急難救助要點)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言不及義,法官於開庭時未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等同自認對申請急難救助者身分有差別對待、對生活困苦及重大傷病無客觀判斷標準。原審創設全民健保重大傷病項目作為審查標準,要求上訴人為「生活困苦」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給付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榮民,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榮眷即
配偶蘇秋玲於113年2月接受牙醫手術,符合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一)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急難救助,遭被上訴人以牙科開刀並非重大傷病,亦不符合生活陷入困境之要件駁回,但上開條文所載「致生活陷入困境」屬訓示規定,被上訴人以此作為准駁依據顯然有明顯重大瑕疵,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造成伊受有未能獲取急難救助金2,000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伊依據急難救助要點審核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何故意、過失,急難救助要點所定之要件均屬申請給付行政之實體要件,並非訓示規定,上訴人及榮眷未符合發放要件而未獲核發急難救助金,僅係行政上受領給付之反射利益落空,並無任何權利遭侵害,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以:急難救助要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6章規定,為妥善照顧榮民、榮眷及遺眷之優待及救助所制定之行政規則,旨在榮民榮眷提出急難救助申請時,提供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即審查急難救助案件時應遵守之審查基準,以維持行政之一致性。觀諸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一)2.之文義,係在規範因故陷入生活困境之榮民、榮眷得發給急難救助金之情況,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6章之意旨相符,被上訴人依此要點審核上訴人所提出蘇秋玲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法。另參酌牙周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認該疾病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重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與配偶之生活因此陷入困境,被上訴人據此不核發急難救助金,無何故意、過失可言,故認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按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具低、
中低收入戶身分、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有特殊事由經本會評估核認之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助金額為2萬元;一般榮民、榮眷及遺眷,最高救助金額為1萬元,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一)⒉定有明文。就其中「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解釋,綜觀:同款各目所示「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榮民死亡致無力殮葬」、「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家」等情形,均以榮民、榮眷或遺眷無力應對急難為其要件;同要點第五點(一)規定:「辦理急難救助案件,應以救急不救窮之原則」,亦揭示該要點係為協助榮民、榮眷或遺眷應對急難之旨;同要點第五點(十一)規定:「急難救助……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四點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其困境於三個月內未能改善,得再為申請,並須於申請事由及訪視紀錄內清楚載明經訪查其生活困境仍未改善」,再表明該生活「困境」未能改善乃重複申領之必要條件各節,參互以考,可知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之情形,自以「致生活陷入困境」為必要,始符該要點之規範本旨。從而,上訴人主張:「致生活陷入困境」屬訓示規定云云,於法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云云。然按審判長應注
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急難救助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於上訴人起訴後,業經兩造為充分書狀交換,並據以書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原審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確認聲明、陳述及事實理由,並向上訴人確認其主張是否應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經上訴人表明就是要提國賠後,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39-141頁)。觀諸前揭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內容,堪認原審審判長已令當事人就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於言詞辯論前先行書狀交換程序、令兩造為充分實質辯論攻防,難認原審訴訟指揮及程序之進行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顯無理由。
㈣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惟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配偶疾患及其等生計情形,不予核發急難救助金無何故意、過失可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法官問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何,被上訴人答:「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是要重病無法工作使生活陷入困境者才符合狀況,原告(即上訴人)均不符合」,答辯狀載明:給付行政措施必須考量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就資源分配採取合理之差別待遇;急難救助本質為救急、救難,以申請人具備急難與生活陷於困境為實質審查要件;原告(即上訴人)配偶之病情不符重大傷病,且未盡協力義務,並未對其配偶醫療狀況或家計是否陷入困境補正證據等語(原審卷第81-84頁),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自認之表示,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視同自認規定之情形。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就其符合急難救助要點要件、故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為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復觀諸原審判決理由謂:「……本院審酌牙周病並非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非屬重病……」,並非自行以全民健保重大傷病項目創設其他認定基準,而係敘明其認定牙周病非屬重病事實的依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無何違誤之處,難謂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條文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復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尚難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查,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一)⒉所謂「罹患重病無法工作」,足使一般人預見為受規範者因罹患生理疾病而無法從事勞動,法院可透過醫學診斷等方式確認疾病對生活功能之影響;「生活陷入困境」亦可預見為無法支應生計,法院則可透過審查受規範者收入、財產狀況、扶養負擔、就業情形、債務情況等確認基本生活需求是否無法維持,故非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情形。上訴人稱急難救助要點無客觀具體標準,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可採。
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如有正當理由,於訂定急難救助要點時,非不得就不同經濟情況而為不同之待遇。承前所述,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一)⒉雖僅限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且具低、中低收入戶身分、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有特殊事由者,或者屬一般榮民身分符合上開要件者給付救助金,但係依其等經濟能力、對救助金之需求性,考量國家財政資源合理分配,給予區別對待,並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不符「罹患重病、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境者」要件駁回其申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此節,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而駁回其訴,顯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