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廣州普洛夫爾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hilipp Schieferdecker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林承鋒律師趙家緯律師林家卉律師被 告 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雀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623.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7,7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廣州普洛夫爾薄膜有限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此有經大陸廣東省公證協會暨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公證之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可稽(見審國貿卷第19-20、61-71頁),被告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塑料薄膜之買賣,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曾就涉訟時準據法之適用為約定,而稽諸往來電子郵件、原料訂購單、系爭海運提貨單,均顯示系爭貨物履行地為被告指定之高雄港(見審國貿卷第23-39、45-46頁),是本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經營販售塑料薄膜製造、新材料技術開發及產品銷售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產品,原告均依約出貨,被告亦已全數收受。復被告於111年3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訂購總金額美金791,030.6元之塑料薄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載明擬向原告採購貨物之品項、數量、單價及總金額,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訂購單可稽。原告接獲此等訂購資料後,隨即就其中價值美金84,623.32元之貨物先行出貨(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年5月5日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暨出貨明細,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被告,嗣於同年5月11日已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高雄港予被告,此有海運提單加蓋「電放放貨(TELEXRELEASE)」印章為證,原告依約已履行出貨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4,623.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訂購系爭貨物往來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發票、出貨明細、海運提單、原告公司企查資料暨經大陸廣東省公證協會暨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公證之營業執照等件為證(審國貿卷第19-20頁、23-46頁、61-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審國貿卷第57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