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曾余金梅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該保險契約即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33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書附卷足憑;而原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