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陳俊吉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復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