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劉瑞傑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任職地點為高鐵左營站,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參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另考量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等因素,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