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周淑雅被 告 粵心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鳥松區(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起訴後已遷移至高雄市鳥松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任職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