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柯勝原被 告 德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炫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此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動事件,而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且依原告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