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號原 告 黃俊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江健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明定。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除未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外,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請求第3項、第4項內容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請求中有關「確認本案行政違法事實,並保留後續追查及刑事案件佐證作為最高上訴之依據」之請求,何以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法律上理由亦不明確,原告復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且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未表明係依該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賠償,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