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國字第10號原 告 吳志彬
吳惠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城律師被 告 呂建輝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4,8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目前實務多以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且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志彬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現出租予原告吳惠妙經營商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為201號房屋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管理機關,現出租予被告呂建輝。因國產署及呂建輝疏於管理維護203號房屋,致201號房屋有牆壁滲漏水、白蟻侵蝕及大面積壁癌等損害,修復費預估為(新臺幣)714,880元,吳惠妙則因滲漏水事件致其店內南北貨受潮發霉、損害,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居住安寧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213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國產署應於203號房屋進行施作漏水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第二項請求國產署應給付吳志彬7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國產署應給付吳惠妙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呂建輝應於203號房屋進行施作漏水修繕及防漏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第二項請求呂建輝應給付吳志彬7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呂建輝應給付吳惠妙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修繕203號房屋之漏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修繕漏水費用714,880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間不具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4,880元(計算式:714,880元+250,000元=964,880元)。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具選擇關係,均係為填補吳志彬、吳惠妙因203號房屋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0元,業經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