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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37號原 告 洪偉晉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政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00元,及其中779,000元自115年4月8日起,其中1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4日之利息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381元(計算式:789,500元+2,881元=792,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47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