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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55號原 告 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守正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吿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0,828元,及其中18,084,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836,672元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為20,920,8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6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4,692元,應再補繳29,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