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建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建字第50號原 告 陳貝芬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王少輔律師被 告 馮仲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訂室內規劃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請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房屋進行翻修工程,因被告未按期施工,原告已於115年2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超付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63,000元,且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547,800元,及賠償因遲延不履行所生損害316,9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送至前開法院,有其書狀可稽。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