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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智字第2號原 告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被 告 詹紋瑤即阿爾賈商行

温正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所示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之著作權人,被告詹紋瑤即阿爾賈商行在高雄市前金區經營莎娜音樂酒吧,被告温正寶為該酒吧之店長及實際負責人,渠等未經原告授權,即將系爭圖樣使用於該酒吧之店面招牌、桌面、門口信箱及IG官方粉絲頁等處,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圖樣之重置權及公開展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而生之侵權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為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諸原告書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