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海商字第4號原 告 郭聰仁被 告 吳文謹
吳志偉蔡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8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1日之本息合計4,362,75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2,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29元,業據原告足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