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消字第3號原 告 馬源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正仲即醫鼎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5,178元,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0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