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原 告 莊鈞喭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被 告 黃凱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新臺幣57,660元,此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