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原 告 石賢榮
鄭木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送達處所:高雄市鹽埕○○○000○○ ○被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被 告 謝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9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此裁定於114年9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駁回抗告並確定。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