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原 告 汪蕙蕙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吳孟峰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當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約定「……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37樓之2號房地(下稱A2房地)内之動產,均歸由A01(即原告)單獨取得……」(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依系爭調解筆錄,A2房地内之包含酒窖内全部酒類之動產所有權均已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詎料,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至3月24日間,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A2房地搬走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全部酒品(下合稱系爭酒品),然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酒品。縱認兩造間曾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酒品,惟被告則辯稱系爭酒品乃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且於兩造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時,經原告同意分歸被告所有,足見原告未曾取得系爭酒品之所有權。是以,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