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收買並受讓其因特定交易關係而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嗣依系爭合約約定向原告申請收買其於民國113年2月間對訴外人林盈廷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審核後已於同年3月15日將該筆應收帳款收買價金撥付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詎被告與林盈廷之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已終止,原告已無從向林盈廷請求給付分期款項,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債權之收買在案,然被告迄未返還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收帳款買回價金等情,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原告固主張被告設址(住址)本院轄區,由本院管轄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