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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原 告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梁秀珠

謝梁森妹梁文典梁文魁

梁文瑾梁文鴻郭子綺郭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

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所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現登記名義人梁家和,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梁家和於113年2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梁家和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2、A004及訴外人梁錢妹,梁錢妹復於113年6月30日死亡,梁錢妹之繼承人為被告A05、A06、A07、A08、A10、A11,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上開請求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梁家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13) 梁家和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梁家和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