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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原 告 陳魏政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魏聰

陳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秋芳(114年12月14日歿)之繼承人,陳吳秋芳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經陳吳秋芳與原告、被告A03簽立「房地贈與子女及贈與後房地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陳吳秋芳即已死亡,致系爭房地遭認定為陳吳秋芳遺產,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吳秋芳死亡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有其除戶謄本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