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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被 告 鄭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80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