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謝穎璇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2,13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謝景富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遭扣押之全部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款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2,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2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