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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許世儒被 告 黃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然未完成修繕任務,兩造乃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在系爭房屋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分期給付方式;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爰為此提出本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巷0○0號,然該址業已遭拆除而無建物存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局退回信封註記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無實際居處於該處之事實;又系爭協議記載被告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本院115年5月14日裁定送達該址後,亦經被告之父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可認被告住居所在屏東縣竹田鄉。而屏東縣竹田鄉非本院轄區,原告復未表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法律上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徐彩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27